职权名称 | 收养登记 | ||
职权类型 | 行政确认 | 法定期限 | 30个工作日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承诺期限 | 30个工作日 |
实施机关 | 丹凤县民政局 | 咨询电话 | 0914-3386975 |
责任股室 | 民政股 | 监督投诉电话 | 0914-3322712 |
办事对象 | 公民 | 办理地点、时间 | 丹凤县民政局西小路3号 法定工作日 |
申报条件 | 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因为收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按照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收养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真实的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它有关事项。 | ||
办理材料 | 1.收养人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基本情况;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体检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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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图 | 见附件 | ||
收费情况 |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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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填写中国公 民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人的身份证 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 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等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查合格后后24 小时内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留存登记档案,并按照相关法规,对留存的收养登记档案加强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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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